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
《关于进一步支持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
改制和文化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
湘政办发〔2015〕55号
HNPR—2015—01054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进一步支持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和文化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6月12日
关于进一步支持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
改制和文化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为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企业发展,加快文化强省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4〕15号)精神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进一步支持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和文化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一、关于财政税收
(一)保证公共财政对文化建设的持续投入,各级财政根据财力状况及事业发展规划逐步扩大本级文化产业引导资金规模。在国家许可范围内,鼓励各地制定更具操作性、更加优惠的支持文化改革发展配套政策。
(二)支持文化创意产业创新发展,鼓励文化与科技深度融合,省文化产业引导资金和相关基金、省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引导资金等支持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对符合政策条件的新兴文化创意产业和文化科技产业项目给予重点支持。省级以上文化产业园区(基地)比照高新技术开发区给予政策扶持。
(三)在一定期限内保障财政原正常事业费不减的前提下,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艺术生产项目补助等形式对转制后的文化单位给予支持,引导和支持文化企业提供更多文化产品和服务。加大对文化消费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的投入力度,完善政府投入方式,建立健全社会力量、社会资本参与机制,促进多层次多业态文化消费设施发展。
(四)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时,对离职人员所需的经济补偿金,可从评估后的净资产中预留或从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中优先支付。净资产不足的,财政部门也可给予一次性补助。
(五)转企改制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原事业编制内在职人员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中由财政负担部分,转制后继续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拨付;转制前人员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离退休人员的住房补贴尚未解决的,转制时由财政部门一次性拨付解决;转制前人员经费自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转制后离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住房补贴资金,由转制单位按照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企业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政策以及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从本单位相应资金渠道列支。转制后原有的正常事业费在一定期限内继续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
(六)为确保转企改制工作顺利进行,同级财政可一次性拨付一定数额的资金,主要用于资产评估、审计、政策法律咨询等。
(七)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符合国家税法规定条件的,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划转或转让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契税等,依法依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八)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九)出口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按规定享受出口退税政策;对国家重点鼓励的文化产品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对国家重点鼓励的文化服务出口实行营业税免税。为承担国家鼓励类文化产业项目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
(十)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经认定并符合软件企业相关条件的动漫企业,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直接产品,确需进口的商品可按现行规定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十一)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各级人大、政协、政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科协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新华社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军事部门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中小学的学生课本;专为老年人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盲文图书和盲文期刊等规定范围内的图书、报纸和期刊。对除上述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出版物以外的各类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规定范围内的报纸等出版物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先征后退50%的政策。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的印刷或制作业务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上述政策执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十二)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免征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增值税,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含县级市、区)及县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三)对于出版、发行单位处置库存呆滞出版物形成的损失,允许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十四)纳税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国家规定范围内的文化事业、文化产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十五)对从事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文化企业,按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150%摊销。
(十六)在我省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现为长沙市)从事服务外包业务的文化企业,符合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相关条件的,经认定后,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十七)各类发行单位之间、发行单位与订阅单位或个人之间书立的征订凭证,暂免征印花税;出版合同不贴花。
(十八)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的文化企业或非企业性文化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对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的文化企业或非企业性文化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文化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九)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文化企业符合规定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十)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我省未上市的中小文化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关于资产管理
(二十一)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党委和政府监管国有文化资产的管理机构,实行管人管事管资产管导向相统一。
(二十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要认真做好资产清查、资产评估、产权登记等基础工作,依法落实原有债权债务。在转制过程中,对于清查出的资产损失按规定报经批准后进行核销。资产变动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中,涉及重大国有文化资产变动事项的,应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同级党委宣传部门审查把关,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三)转制为企业的出版、发行单位,转制时可按规定对其库存积压待报废的出版物进行资产处置,对经确认的损失按程序报批后可以在净资产中予以扣除。
(二十四)发生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国有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的文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工作中发现的资产损失经确认后应当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二十五)国有文化企业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企业负责人在履行职责时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严格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三、关于投资和融资
(二十六)在国家许可范围内,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以多种形式投资文化产业,在投资核准、银行贷款、土地使用、税收优惠、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对外贸易和申请专项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鼓励文化企业充分利用金融资源,进行文化资源整合,推动文化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重组。
(二十七)支持按规定转制的重要国有传媒企业申报特殊管理股制度试点。支持大型国有文化企业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支持对外文化贸易。
(二十八)探索建立符合文化企业特点的信用评级制度。鼓励文化旅游等各类担保机构对文化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研究制定知识产权、文化品牌等无形资产的评估、质押、变现等办法。建立并完善符合文化企业特点的产权交易制度,支持本省文化产权交易平台规范发展,鼓励国有文化企业转让文化产权或股权时实行公开挂牌交易。
四、关于人员安置、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
(二十九)转企改制单位要妥善做好富余人员安置工作,坚持内部消化为主,鼓励自谋职业。经批准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自谋职业的人员,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规定给予补偿并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三十)对转制时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或工作年限满30年的原事业编制内在职人员,经本人申请,单位和主管部门同意,同级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可以按事业单位人员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三十一)转制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与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原事业编制内在职人员在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转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
(三十二)转企改制后,在职职工执行企业的收入分配制度。加强对转制后的国有文化企业收入分配的指导和调控,完善企业工资收入分配制度,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独资企业的负责人收入分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立并完善国有文化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制度,支持有条件的国有控股上市文化公司申报股权激励试点。
(三十三)转制为企业的单位及其职工,按属地管理原则,自工商注册登记的次月起在属地整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按我省社会保险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转制时原事业编制内在职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城镇职工医保接续医保关系的,执行我省医保政策的有关规定。
(三十四)转企改制时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人员再就业的,随再就业单位参加(接续)社会保险;灵活就业、未再就业人员,可按灵活就业人员政策参加(接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个人缴费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转制时原事业编制内在职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在参加(接续)养老、医疗保险关系后,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十五)转企改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转制后这类人员离退休待遇支付和调整的具体办法,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2号)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人事部、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原建设部《关于转制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等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5号)相关政策执行。
(三十六)转企改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按企业办法执行。在转制后5年过渡期内,按企业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办法计发的退休金,其差额部分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经费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具体办法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0〕2号文件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劳社部发〔2000〕2号文件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意见的函》(劳社厅函〔2000〕91号)相关政策执行。转制后具备条件的企业可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并通过企业年金等方式妥善解决转制后退休人员的养老待遇问题。
(三十七)转企改制前已退休的参保人员,按规定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障继续执行现行办法,也可按照所在统筹区相关规定纳入离休人员医疗费单独统筹,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
五、关于土地处置
(三十八)文化产业发展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为文化产业加快发展提供用地保障。重点文化建设项目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各级政府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需有偿使用的,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供地。
(三十九)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和文化企业改制涉及的原划拨土地,转制或改制后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依法实行有偿使用。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转制或改制为授权经营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用地,经批准可采用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配置,且需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接受监管;转制或改制为一般竞争性企业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用地在不改变原土地用途的条件下,可采用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进行土地资产处置。
(四十)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和文化企业改制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按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以及现行国家和省有关土地政策的规定执行,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四十一)利用划拨方式取得的存量房产、土地兴办文化产业的,其用地手续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按划拨方式办理;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改变原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办理。
(四十二)鼓励国有文化事业或企业单位在其原批准用地范围内提高土地利用率,对国有文化事业或企业单位使用的出让土地提高容积率的,按重新评估的地价补缴土地价款,并相应修改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六、关于机构编制、工商登记及价格
(四十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须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并依法办理企业工商注册登记。
(四十四)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符合企业名称规范的,允许使用原名称,其中改制为公司的,可以依法在原名称后直接后缀“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四十五)省内自然人独资或与他人共同开办工作室、博物馆、美术馆等文化企业的,可以以本人或共同投资人名字作为企业字号办理登记注册。国有文化企业整体改制为公司的,允许以其评估净资产作为注册资本。
(四十六)支持文化企业做大做强,放宽企业集团登记条件。母公司注册资本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拥有3个以上子公司,母子公司注册资本总额达到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允许登记设立企业集团;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3个以上大类的企业,允许其名称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使用母公司字号(商号)且注册资本达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子公司、控股企业,允许将企业名称字号或字号加行业类别用语置于行政区划之前。
(四十七)实行宣传和经营两分开的新闻单位,可以以事业法人作为投资主体兴办企业,按规定不得经商办企业的除外。对文化企业利用书籍、自办刊物、电影等媒介经营广告的,经原登记机关审批即可。
(四十八)广播电视无线发射台(站)、转播台(站)、差转台(站)、监测台(站),统一执行国家规定的一般工商业用电价格。
已转制的文化企业,适用上述政策。上述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相关政策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以往有关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和文化企业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